浙江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街道**村**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幢**室。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01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坝***号。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堰***号。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幢**室。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01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角***号,工作单位:杭州某某有限公司。2019年7月3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夏某某、蔡某某、王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进购成分不明且无质量安全保证的三无产品减肥药,在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平台向被告人夏某某等多个下家进行销售。被告人蔡某某系田某某丈夫,自2019年1月以来在明知田某某销售的减肥药系有毒有害食品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田某某以打包、寄送方式销售减肥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8793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
2、2019年3月19日以来,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明知莫卡减肥咖啡A、B盒系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平台向被告人夏某某等多个下家进行销售莫卡咖啡A、B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512元,非法获利10000余元。
3、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被告人田某某处进购成分不明且无产品质量安全保证的三无产品减肥药,在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平台向他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非法获利6000余元。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明知莫卡减肥咖啡A、B盒系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平台向他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非法获利3000余元。
4、2019年3月19日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明知莫卡减肥咖啡A、B盒系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王某乙处购买,以“一件代发”形式向他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96元,非法获利2000余元。
经检验,从被告人田某某家中扣押的减肥药中检测出麻黄碱成分,从被告人王某乙家中扣押的莫卡咖啡A盒中检测出N-单去甲基西布曲明成分,从被告人夏某某的下家购买人员处查获的莫卡咖啡中检测出西布曲明、麻黄碱、(盐酸)西布曲明成分,从被告人王某甲的下家购买人员处查获的莫卡咖啡A、B款中检测出西布曲明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夏某某、蔡某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系传唤到案。被告人田某某、蔡某某已退赃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已退赃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夏某某已退赃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赃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蔡某某、凌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蔡某某、王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
5、电子数据检查、扣押、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蔡某某、王某乙、夏某某、王某甲明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蔡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 琳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182********)、夏某某(158********/183********)、蔡某某(139********)、王某甲(187********)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十册,补充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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