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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罗某等敲诈勒索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勇,199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码:5113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南部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鑫,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3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镇**村**组**号。2017年3月27日因敲诈勒索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田某某、梁鑫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一次将案件退回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田某某、梁鑫等人在广东省中山市、江门市等地开车尾随酒驾人员,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驾驶人员醉酒驾驶害怕交警处理的心理,对被害人敲诈勒索。现已查明被告人罗某、田某某、梁鑫参与的犯罪行为如下:

一、2018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等人驾驶车辆尾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郭某甲至中山市**镇**店附近路段时,故意与被害人郭某甲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向被害人郭某甲索得人民币16000元。

二、2018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等人驾驶粤T*****号牌马自达小汽车尾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郑某甲至中山市**镇**路时,故意与被害人郑某甲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向被害人郑某甲索得人民币22222元。

三、2019年5月17日晚,被告人罗某等人驾驶粤T*****号牌马自达小汽车再次尾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郭某甲至中山市**镇**路三叉口往**路转弯处时,故意与被害人郭某甲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向被害人郭某甲索得人民币10000元。

四、2019年8月5日晚,被告人田某某等人驾驶粤T*****号牌本田小汽车尾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罗某某至中山市**镇**饭店左转往河堤一公里处时,故意与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向被害人罗某某索得人民币13800元。被告人田某某得款后通过微信转账3500元给被告人梁鑫。

五、2018年8月14日晚,被告人田某某等人驾驶车辆尾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丁某某至中山市**环往**镇路段时,故意与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粤T*****号牌小汽车发生碰撞,向被害人丁某某索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田某某得款后通过微信转账2600元给被告人梁鑫。

六、2019年8月27日晚,被告人田某某、罗某经共谋后,安排人员在江门市**镇物色酒后驾驶人员。次日2时许,被害人郭某乙在**镇**烤鱼店喝酒后驾车离开,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粤T*****号牌起亚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梁鑫尾随跟踪,至**镇**村**小学门口附近路段时,故意与被害人郭某乙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向被害人郭某乙索得人民币8888元。得款后,被告人田某某即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给被告人梁鑫2500元,分给被告人罗某2300元。

七、201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罗某、田某某驾驶粤T*****号牌马自达小汽车尾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陈某某至中山市**环往**镇的路段时,故意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向被害人陈某某索得人民币8800元。得款后,被告人罗某即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给被告人田某某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微信截图、转账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资料、前科资料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谢某某、郑某乙、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甲、郑某甲、罗某某、丁某某、郭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田某某、梁鑫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田某某、梁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某参与敲诈勒索5次,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6591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田某某参与敲诈勒索4次,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3948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梁鑫参与敲诈勒索1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8888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鑫曾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鑫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鑫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培南

2020年5月13

附:

    1.被告人罗某、田某某、梁鑫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六份、案卷七册、光盘八张随案移送。

3.扣押华为手机二部,现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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