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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申某某盗窃罪)(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组,因涉嫌盗窃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乐安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申某某,曾用名申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719**********,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住德江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乐安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申某某与田某甲、黎某某(绰号“华某某”,追逃中)四人共同乘坐由申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乐安县**乡农贸市场准备进行盗窃。在黎某某的掩护下,被告人田某某乘吴某某以及其小孩不注意,用小剪刀将吴某某小孩脖子上的黄金观音吊坠绳子剪断并拿走黄金观音吊坠,随即被吴某某及其婆婆王某某发现,之后田某某被当地老百姓抓获。被告人申某某趁王某甲及其小孩不注意,用小剪刀将王某甲小孩脖子上的黄金观音吊坠绳子剪断并拿走黄金观音吊坠,当场即被王某甲发现,之后申某某被当地老百姓抓获。经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吴某某被盗的黄金观音吊坠价值3301.2元,被害人王某甲被盗的黄金观音吊坠价值33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邓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证结论书;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检查材料;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申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申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为累犯;被告人田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具有坦白的情节。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景扬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申某某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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