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田某某、王某甲等8人寻衅滋事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女,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111951********,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村**组**号,住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64********,汉族,文盲,农民,住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甲,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灯塔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女,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灯塔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灯塔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赵某甲、李某甲、曹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4年9月,于某甲、吴某丙在经营灯塔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期间,企业手续合法,由于于某甲购买某某公司二、三采区的50%的股份后,没有给丁某甲(另案处理)干股,丁某甲让村民在企业车辆通行的必经之路上进行封堵,指使赵某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田某某、曹某甲、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乙等人以工厂放炮造成村民住房损坏为由,向企业要钱,并召集村民进行排班堵路,某某公司被迫停产十天左右并且造成很大损失。于某甲、吴某丙害怕村民堵路影响企业,为了企业能够正常生产,被迫支付丁某甲20万元。随后丁某甲让赵某乙等人带领村民离开。丁某甲将20万元中的12万元据为己有,其余8万元让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田某某、曹某甲、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乙等人给每户村民购买大米和豆油,另外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田某某、曹某甲、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乙及赵某乙等人分别分得400-1000元不等的现金。经辽宁祥盾安全监测有限公司鉴定:涉案企业爆破振动实测数值均在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范围内。经沈阳市绿橙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检测:对涉案企业无组织废气和噪声的检测结果均为达标排放。

2.2014年2月至5月间,在孙某某经营某某公司二采区期间,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赵某甲、李某甲、曹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乙及李某乙(另案处理)、赵某乙等人以其家房屋在企业爆破过程中受损为由向企业索要赔偿和福利,2次与其他村民到采区内外阻碍企业生产经营,造成企业受损严重直至停产,后孙某某被迫将二采区转让给于某甲。

3.2014年4月19日,在卜某某经营的灯塔市某某村某某某白灰厂内,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吴某甲等人以其家房屋在企业爆破过程中受损为由要求企业对村民房屋进行维修,并向企业索要经济赔偿和福利。李某乙、李某甲、王某甲、吴某甲等人到白灰厂内以阻止工人干活、坐在铲车铲斗等方式阻碍企业生产经营,造成企业损失重大,企业被迫停工、倒闭。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赵某甲、李某甲、曹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乙均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爆破振动监测协议、信访事项基本情况表、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补偿协议书、证明、证实、检测报告、环保局文件、行政审批局文件、测量技术报告、安全评估意见等;

2.证人李某乙、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于某乙、黄某某、于某丙、李某丙、郭某某、王某丙、某某某、罗某某、曹某乙、皮某某、丁某乙、倪某某、李某丁、曹某丙、李某戊、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甲、吴某丙、孙某某、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赵某甲、李某甲、曹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爆破振动监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等8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赵某甲、李某甲、曹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乙均阻碍企业生产,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赵某甲、李某甲、曹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险峰

           检察官助理:李金格

          2020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