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19〕53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0********,汉族,初中文化,菏泽市**局退休职工,住巨某某**街道**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8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7********,汉族,中专文化,巨某某**粮所下岗职工,住巨某某**街道**村**街。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8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某某**镇**村**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7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24日退回巨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11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巨某某**销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伙同时任该公司部门经理的被告人王某甲、时任调车员的被告人贾某某,在逾期客户已清偿剩余车贷后,以收取违约金、停车费、介车费等为由,采取扣押车辆的手段,向被害人肖某某、郑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乙、侯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勒索人民币共计70650元。
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田某某家属退赃人民币8万元至巨某某大义派出所,已发还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巨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领条等;2.证人支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肖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贾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巨某某公安局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被害人的微信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贾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具有自首、退赔、认罪认罚情节,被告人贾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退赔、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文启
检察员 任卫东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巨某某**街道**街**号;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巨某某**街道**村**街;被告人贾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巨某某**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账本等其他材料一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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