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田某某、王某某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诉刑诉〔2019〕48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住临沂市河东区**办事处**村,暂住江苏省启东市**镇**小区**号楼车库。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1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住临沂市河东区**办事处**村,暂住江苏省启东市**镇**小区**号楼车库。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 月12 日上午8 时许,启东市汇龙镇**小区**号楼**室业主曹某某(另案处理)、顾某某与该楼**室业主朱某甲(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因在室内养狗一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揪扭。后曹某某电话通知沈某某(另案处理),沈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一同前往;朱某甲电话通知朱某乙(另案处理),朱某乙告知朱某丙(另案处理)。沈某某到场后,曾将揪扭在一起的朱某甲与顾某某分开,后朱某乙赶至现场,朱某甲、朱某乙与沈某某、顾某某在**小区**号楼四楼平台发生揪扭互殴,沈某某随即再次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场。不久,朱某甲、朱某乙、孙某某、沈某某、顾某某、曹某某从楼梯至**小区**号楼楼下草坪上,朱某甲、朱某乙、孙某某对顾某某、沈某某、曹某某进行殴打,其中朱某乙先踢打顾某某、曹某某,后与朱某甲一起殴打沈某某,并将沈某某摔倒在地,孙某某多次打曹某某耳光,不久朱某丙等人、王某某与田某某先后赶至现场,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发现沈某某被殴打后躺在地上,便上前询问是谁动手,发现是朱某乙、朱某甲等人后,王某某、田某某与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等人互殴,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开始时持砖头斗殴,后与对方拳打脚踢,其余人员均系相互拳打脚踢,斗殴致使双方多人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甲、曹某某、顾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沈某某、朱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被启东市公安局从犯罪现场传唤到案,归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接受的物证半块砖头;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及另案处理共同犯罪人曹某某、沈某某、朱某甲、朱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鉴定书》;

6.启东市公安局调取、接受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礼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