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4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汪清县**局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镇**委**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6时左右,在延吉市**街**小区门口,因保安队长李某某不允许被告人王某甲的车辆进入小区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田某某手持铁锹冲入保安室,同被告人王某甲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李某某左侧第3-5前肋骨骨折。经延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安人员接到上述小区工作人员匿名报案后,赶到现场,依法将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传唤至延吉市公安局北山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李某某诊断报告等;
2. 证人温某某、王某乙、方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伤情鉴定意见;
6. 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晨琛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于延吉市**街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现于延吉市**街取保候审。
2.移送卷宗三册及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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