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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洪某某、王某甲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镇**委**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7月被宁乡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因吸毒,于2020年5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路**组**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6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10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盗窃,于1995年6月2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贩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8月30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洪某某、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上旬,被告人田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扫把塘农贸市场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予吸毒人员黄某某(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5日晚,黄某某向被告人田某某购买冰毒和麻古并以发微信红包方式给付毒资。被告人田某某遂将所获毒资以发微信红包方式转予被告人王某甲并转发其支付宝账户的收款二维码予微信昵称为熙宝的黄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将从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处所获毒资通过微信转予被告人洪某某,并在长沙市天心区**街道粮食学校附近获得其交付的1克左右冰毒和2粒麻古,被告人田某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获得上述冰毒和麻古后在长沙市天心区**市场附近将1克左右的冰毒和2颗麻古交付黄某某。

2.202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收取黄某某的毒资后在长沙市天心区**市场附近将0.5克左右的冰毒和半颗麻古交付黄某某。

被告人田某某于2020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洪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洪某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指认交易毒品的地点的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执行拘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笔录:指认交付毒品地点的笔录、辨认笔录:辨认人黄某某、王某甲、田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的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个人账户信息、微信账单、支付宝账单及账单详情。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洪某某、王某甲违法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洪某某、王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又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某某、洪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涉嫌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涉嫌累犯,被告人田某某、洪某某、王某甲均涉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田某某、洪某某、王某甲均有吸毒的劣迹,被告人王某甲有盗窃的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田某某、洪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认定坦白情节,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至有期徒刑2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加佳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现均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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