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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杨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7********,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6********,苗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被告人田某某收到网上购买的电鱼工具后,邀约田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齐某某一起去被告人杨某某家旁边的河里电鱼,几人同意后在出发的半路上遇到杨某某并让其拿电筒去河边,后田某某、田某甲、齐某某三人一起到达酉阳县龙潭镇柏香村(小地名八仙洞)的河流,田某某、田某甲穿水鞋下水,田某某负责背电鱼机电鱼,田某甲跟在后面捡鱼,并有时拿舀鱼的网兜舀鱼或者帮忙把网兜里的鱼递到岸上,齐某某负责提桶,没过多久杨某某拿着电筒加入进来,帮忙在岸上照亮,后田某甲因摔了一跤也上岸去帮忙照亮,田某某继续负责电鱼,齐某某继续负责提桶并有时捡田某某舀鱼在桶里时掉在边上的鱼,四人总共电了两个多小时,几人收拾工具准备离开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经称量,被告人捕获的渔获物共177尾,总重量为1.92千克。根据渝农发〔2016〕242号文件、渝农发〔2017〕32号文件规定,2020年4月3日是禁渔期,酉阳县龙潭镇柏香村(小地名八仙洞)的河流属于王家河为禁渔区,同时属于大鲵自然保护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酉阳县农委关于在禁渔期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非法捕捞的危害性说明,酉阳县农委关于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渝农发〔2016〕242号文件、渝农发〔2017〕32号文件,酉阳县水利局关于案发流域水系证明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指认照片;

3.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齐某某及同案关系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齐某某承认指控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颖

检察官助理  扈源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1531021****)、杨某某(1831525****)、齐某某(1328179****)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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