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19〕372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路**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路**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2018年5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镇**幢**室。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2018年11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华,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7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2018年5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甲洁,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2018年12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7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2018年12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2018年12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陈某甲、金某甲、金某乙、汪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浦江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田某某从“福建佬”(微信号z15260******、“阿龙”(微信号Atongb******)等上家处收购象牙制品手镯、珠子、平安扣等,后通过微信等方式与买家张某某等人员联系出售象牙制品赚取利润。2019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荔湾区**路**号田某某住处查获扣押疑似象牙制品2683件及3件疑似犀牛角物品。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部分制品确为象牙制品,3件疑似犀牛角制品系白犀所有。经称重,上述象牙制品净重20025克、犀牛角制品净重315克,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象牙制品价值834381元;犀牛角制品价值78750元。
张某某从田某某处收购疑似象牙制品的手镯七只和平安扣一只,其中一只手镯、一只平安扣于2018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为象牙制品,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542元;汪某某从田某某处收购疑似象牙制品的手镯两只、平安扣一只,其中一只手镯于2018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为象牙制品,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8元;陈某甲从田某某处收购疑似象牙制品的平安扣两只,于2018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穿孔较大的平安扣确为象牙制品,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83元。
2、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共同通过微信、“摆摊”等方式经营象牙制品的生意赚取利润,其中杨某某负责联系上家收购象牙制品,并予以出售,至案发共计非法获利3万余元;何某某主要负责出售象牙制品,以及帮杨某某将出售的象牙制品以快递形式寄给客户,至案发共计非法获利四五千元。2018年12月30日、31日,杨某某、何某某以22590元从“阮氏英”处收购疑似象牙制品。2019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荔湾区**酒店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查获扣押疑似象牙制品115件。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部分制品确为象牙制品,经称重,上述象牙制品净重1325克,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象牙制品价值55209元。
张某某从杨某某处收购疑似象牙制品的手镯1只,后于2018年3月27日出售给同案犯金某甲,同年3月31日金某甲洁将该只疑似象牙制品的手镯出售给同案犯金某乙,该手镯于2018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为象牙制品,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80元。
3、2017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从田某某、杨某某等人处多次购进疑似象牙制品的手镯、平安扣等,通过微信等方式出售给朱某某、金某甲等人员,非法获利共计2000余元。其中张某某向朱某某出售疑似象牙制品共计5只手镯,均于2018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4只手镯确为象牙制品,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950元;张某某向金某甲出售疑似象牙制品的手镯1只,后金某甲出售给金某乙,该手镯于2018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为象牙制品,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80元;2018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浦江县**街道**水晶店内查获扣押疑似象牙制品的手镯两只和平安扣一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一只粗手镯和平安扣确为象牙制品,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542元。
4、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华以480元从田某某处收购疑似象牙制品的平安扣两只,后摆放于浦江县**街道**水晶店内出售。2018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水晶店内查获扣押该两只平安扣。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一只平安扣确为象牙制品,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83元。
5、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份,其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多次分别以3300元、1000元、1300元从张某某收购疑似象牙制品的手镯5只。现该5只手镯均于2018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4只手镯确为象牙制品,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950元。
6、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汪某某从田某某处收购疑似象牙制品的手镯两只和平安扣一只,其中一只手镯于同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为象牙制品,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8元。
7、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金某甲以450元从张某某处收购疑似象牙制品的手镯一只,同年3月31日,将该手镯以480元出售给金某乙。该手镯于2018年11月16日,在浙江省海宁市**街道**栋**单元**室金某乙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为象牙制品,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80元。
2018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立功材料、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鲁某某、俞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陈某甲、金某甲、金某乙、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中被告人田某某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金某乙、汪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金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金某乙、汪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金某甲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故还应同时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巧英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杨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3593******;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67******;朱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35******;陈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967******;金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57******;金某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205******;汪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397******。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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