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8********,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田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8********,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平房(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告人田某某通过QQ在网络上发布向泰州市民兴实验中学学生挑衅的信息。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对该信息心生不满,与被告人田某某通过QQ争吵,被告人田某某与周某甲约定至本市海陵区坡子街滨河广场斗殴。后周某甲纠集陈某甲、陆某某、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陈某甲纠集陈某乙、纪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田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7年1月18日17时许至本市海陵区滨河广场相遇。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陆某某等人持空心不锈钢管、刀具,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及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等人持砖头、粗树枝,双方发生互殴,致被告人田某某面部、颈部、詹某某面部等处受伤。经鉴定,二人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及同案犯周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甲受他人纠集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运帷
检察官助理:郭亚楠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田某某电话:1835836****;被告人李某甲电话:1518998****)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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