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沛县**镇**庄**号(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微山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和李某某在沛县杨屯镇张庄村南侧路边,利用钢锯切割的方式,将张某甲的电缆盗走,电缆线长6.8米,价值人民币4893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共同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检察官助理:王春影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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