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晴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2********,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贵州省晴隆县**镇**村**组,因行政违法于2020年9月8日被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晴隆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9********,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贵州省晴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晴隆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窜至晴隆县**镇**红村**组被害人喻某乙家门口,将喻某乙停放在自己家院坝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460元的绿白色飞翎FL350-3C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JLADRF**********,发动机号:1705*****)盗走,后该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发票、合格证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喻某甲等的证言;3.被害人喻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告知书;6现场勘验等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田某某、李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晴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查南江
检察官助理 张庆庚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起诉书正本3份,副本10份;
5.被盗车辆现暂存于晴隆县公安局;
6.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核查情况散件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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