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乡**村**号,住南通市崇川区**街道**村**居**号。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乡**村**号,住南通市港闸区**城**楼**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至本市崇川区四季绿苑1幢三单元楼道,共同窃得被害人瞿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瓶车一辆。 经价格鉴证,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210元。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并于2019年12月26日协助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证结论书;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共计人民币321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良福
检察官助理: 韩 宁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