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3********,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龙山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龙山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钟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月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在苏州市吴某某木渎镇金山路馨乐花园B 区东门门口的崔孟水果店向该店老板娘王某甲借钱未果,便对王某甲进行辱骂,引来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围观,后被告人田某某又无端辱骂被害人杨某某,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后同行的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一起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拳打脚踢。
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外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肢体一处瘢痕长度1.0cm以上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钟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钟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袁 灿 华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钟某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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