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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施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号,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小区******室。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南省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9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镇**路**号**室, 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小区**号**幢**室。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南省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镇**村**号,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小区**号**幢**室。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南省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乡**村**号,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道**街**号**栋**室。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南省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镇**村, 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小区**号**幢**室。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南省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按照案件管辖规定,2020年10月14日,云南省鹤庆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什邡市公安局管辖。四川省什邡市公安局对本案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施某某、叶某某、吴某某、林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林某乙(另案处理,已提起公诉)明知相关资金是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所得,仍向他人提供银行账户接受相关资金转账,再通过银行ATM机或者柜台取出现金,之后将取出的现金交给指定的人,便可获得取现金额3%的非法报酬。

经四川省什邡市公安局查实,林某乙取现资金中,包含四川省什邡市公安局2020年9月10日立案侦查的“邹某某被电信诈骗案”中的被骗款项。

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9日,林某乙邀约被告人田某某,并约定非法报酬的提成比例为取现金额的1.5%或2%。被告人田某某邀约被告人施某某、叶某某、吴某某、林某甲。五被告人明知林某乙提供的相关资金是他人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所得情况下,仍使用各自的银行卡账户接受相关资金的转入并相互转账,最终通过银行ATM机及柜台取出现金。经查实,被告人田某某提供本人银行账户3个,取现金额人民币650000元;被告人叶某某提供银行账户10个,取现金额人民币3626900元;被告人施某某提供本人银行账户6个,取现金额人民币57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提供本人银行卡账户4个,取现金额人民币660000元;被告人林某甲提供本人银行账户6个,取现金额人民币3540000元。五被告人取现金额共计人民币9046900元,从中获取非法报酬130000余元,所获非法报酬由被告人田某某掌控,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和共同分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施某某、叶某某、吴某某、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施某某、叶某某、吴某某、林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施某某、叶某某、吴某某、林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施某某、叶某某、吴某某、林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学锋

检察官助理 王恒浩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五被告人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随案移送扣押在案的手机7部,银行卡29张(详

移送物品清单,相关物品现存放于什邡市涉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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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讯问笔录复印件5份,共23页

5.光盘8张

6.换押证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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