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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徐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镇**巷**号**栋**号。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洪斌,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徐洪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洪斌,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华大道**路口处,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了扒窃,盗窃一部香槟色Mate9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99元。

2、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洪斌,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东路**家旁新花鸟市场路口处,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了扒窃,盗窃一部红色Iphone8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499元。

3、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洪斌,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东路**家旁新花鸟市场路口处,对被害人李某甲聪实施了扒窃,盗窃一部黄色华为P20pr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999元。

4、2020年4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洪斌,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广场处,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了扒窃,盗窃一部黑色小米6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89元。

5、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洪斌,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菜市场处,对被害人贺某某实施了扒窃,盗窃现金820元。

被告人田某某、徐洪斌分别于2020年3月30日、4月1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徐洪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徐洪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徐洪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洪斌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徐洪斌自愿认罪认罚,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徐洪斌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源

2020年11月27日

                                      

附:

    1.侦查卷宗贰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贰份;

4.被告人田某某、徐洪斌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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