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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张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58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93********,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辽宁省义县**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辽宁省义县**镇**村**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组。

被告人汝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7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乡**庙**庄**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乡**庙**庄**号。

上述六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郑某某、汝某某、王某甲、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8月13日、8月18日、10月1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2020年8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返回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建筑工地,因对面2楼宿舍声音吵闹影响其休息,遂与被告人汝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骂。后被告人田某某持健身器械棒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等人冲至对面宿舍二楼过道处,与被告人汝某某、王某甲、罗某某等人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田某某持棒击打被告人王某甲头部,王某甲遂至宿舍拿螺丝刀、持空酒瓶返回现场,持刀划伤被害人沙某某,并将被害人李某乙推倒摔下楼后昏迷;被告人汝某某持简易折叠凳击打被害人蔡某某头部,被告人罗某某持啤酒瓶参与打架。双方被告人在互殴过程中也多人受伤,被害人王某丙在劝架过程中也被打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沙某某、蔡某某、王某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汝某某、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地等民警前来处警,田某某、张某甲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汝某某、王某甲因受伤被安排去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汝某某、王某甲、罗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田某某、汝某某、王某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被逮捕后经教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经教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沙某某、蔡某某、李某乙、王某丙的陈述和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吴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和相关辨认笔录、相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解协议书、收条、案发经过、户籍材料、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验伤通知书、视频资料、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郑某某、汝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郑某某、汝某某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郑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汝某某、王某甲、罗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郑某某;被告人汝某某、王某甲、罗某某分别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郑某某、汝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汝某某、王某甲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张某甲、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建敏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郑某某、汝某某、王某甲、罗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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