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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张某甲等寻衅滋事、非法制造枪支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村**组**号,住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于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制造枪支罪,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2018年9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2017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贰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2018年9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201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111967********,汉族,初中文化,攀枝花市**公司老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5月30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某、许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10月29日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在本市东区弄弄坪中路25号歌城小海鲜餐馆附近持刀捅刺陈某某,致陈某某背部、右腿部受伤。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7年10月20日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伙同梅某某(在逃)在本市东区炳草岗江湖人家餐馆殴打刘某某,其中田某某持射钉枪改装的枪支,张某某持橡胶棍对刘某某进行殴打。

3.2017年1月,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张某乙(在逃)在本市仁和区同德镇“罗姐五金店”购买兴宇牌329型号射钉枪一支,被告人许某某在其经营的“龙凤铁艺店”将该射钉枪改造为枪支。2017年10月31日,民警在本市东区**巷**号****单元****号田某某出租房将该枪支扣押。2018年9月25日,经攀枝花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等物证;2.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许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林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现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354760****)。

2.案卷材料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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