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赾某某,绰号“段手”),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余干县,现住余干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猫几”),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余干县,现住余干县**镇**组**号。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8时许,李某某(已判决)以被人诈赌输钱为由纠集被告人田某某向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讨要钱款,未告知被告人田某某具体数额。被告人田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及胡某某(已判决)、“麻子”(身份不清)等人,在石狮市**街道**路**大楼旁边路边使用追赶、推踢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押上胡某某驾驶的赣******福特蒙迪欧汽车并带至晋江市**海滩。途中被告人田某某及“麻子”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并拿走被害人刘某甲的人民币4000元及一部手机,被害人刘某丙的人民币850元及一部手机。李某某自行驾车前往**镇海滩与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等人会合。后被告人田某某等人在**镇海滩以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诈赌为由,威胁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当场给付人民币13000元给被告人田某某,后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及胡某某、“麻子”各分得人民币3250元,李某某分得人民币4850元。当日22时许,胡某某驾车将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载回石狮**镇**医院门口让二人离开,并返还二部手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左大腿挫伤面积为22.5cm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乙左额面部擦伤面积约为0.3cm2,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8月8日在汕头市**区**镇**村**电子厂被公安人员抓获,被扣押1部手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在江西省余干县**街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鉴定书》。
6.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证人李某某、胡某某、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证人田某某的通话清单、支付宝账户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雯雯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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