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74********,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同心县**镇**村**号(原**号)。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6********,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同心县**乡**村**(080-1)号。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00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宁C****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同心县豫海镇平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庆王街与平远路“T”型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的宁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二人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张某某鉴定结果为107.28mg/100ml,田某某鉴定结果为150.77mg/100ml。
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巧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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