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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宋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路,住湖北省赤壁市********2020年8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执行。

被告人宋文,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8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镇**路**号,住湖北省赤壁市**岭**村**组。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新强,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赤壁市*镇**村**组**号。2020年9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斌琪,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赤壁市**镇**村**组**号。2016年8月29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杰,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赤壁市**镇**村**组**号。2020年8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赤壁市**镇**村**组**号。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811989********,汉族,大学本科,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街**号,住湖北省赤壁市**栋**单元**室。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81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赤壁市新店镇**路。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8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赤壁市**镇**村**组**号。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8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赤壁市**镇**村**组**号。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镇**村**组**号。2020年9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强、宋文、田新强、刘斌琪、张杰、游某甲、谢某某、饶某某、叶某甲、熊某某、游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田强在福建省泉州市打工时通过朋友认识了福建籍人叶某乙(另案处理),同年4月,田强联系叶某乙问其是否有赚钱的事可做,叶某乙便让田强发展下线为其提供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钱款,再由田强将犯罪所得款转入叶某乙指定的用户名为农某某的支付宝内,田强可从中赚取流转赃款6%的好处费,再将其中的2%-3%分给其下线人员。

2020年6月20日12时许,在被告人田强的指使下,被告人张杰将黑龙江省铁力农场居民秦某某被诈骗的13835元人民币通过银行卡转入田强支付宝13300元。秦某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6日将田强、张杰抓获。田强到案后供述了其指使为叶某乙提供银行卡的被告人有张杰、宋文、田新强、谢某某、饶某某、叶某甲、游某甲、刘斌琪、熊某某、游某乙,以上被告人在明知所转钱款为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然提供银行卡、支付宝帮助转移,并从中牟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4日,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立案的魏某某被诈骗案,被害人魏某某被诈骗人民币15100元,赃款由宋文银行卡、财付通(微信)转入田强财付通内,后田强转至农某某支付宝。

2.2020年6月14日,四川省宣汉市公安局立案的杨某某被诈骗案,被害人杨某某被诈骗人民币16000元,赃款由饶某某银行卡、支付宝转入田强支付宝14500元,后田强转至农某某支付宝。

3.2020年6月17日,贵州省兴仁市公安局立案的刘某某被诈骗案,被害人刘某某被诈骗人民币19999.9元,其中12799.9元由饶某某银行卡、支付宝转入田强支付宝,后田强转至农某某支付宝。

4.2020年6月20日,湖南省张家界公安局永定分局立案的唐某某被诈骗案,被害人唐某某被诈骗人民币12400元,赃款由张杰银行卡、支付宝转入田强支付宝,后田强转至农某某支付宝。

5.2020年6月22日,云南省蒙自县公安局立案的段某某被诈骗案,被害人段某某被诈骗人民币58000元,赃款由张杰银行卡、支付宝转入田强支付宝,后田强转至农某某支付宝。

6.2020年6月23日,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立案的夏某某被诈骗案,被害人夏某某被诈骗人民币15901元,其中3000元由饶某某银行卡、支付宝转入田强支付宝,后田强转至农某某支付宝。

7.2020年7月5日,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立案的刘某某被诈骗案,被害人刘某某被诈骗人民币60000元,其中29000元由饶某某银行卡、支付宝转入田强支付宝,后田强转至农某某支付宝。

8.2020年7月10日,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立案的金某某被诈骗案,被害人金某某被诈骗4000元,其中3917元由田新强银行卡、支付宝转入田强支付宝,后田强转至农某某支付宝。

9.2020年7月17日,普宁市公安局立案的黄某某被诈骗案,被害人黄某某被诈骗人民币29999元,其中14999元由田新强支付宝转入田强支付宝;15000元由熊某某支付宝转入田强支付宝14690元,后田强将收到的29689元转至农某某支付宝。

10.2020年7月17日,贵州省绥阳县公安局立案的陈某甲被诈骗案,被害人陈某甲被诈骗人民币8000元,其中1980元由田新强支付宝转入田强支付宝;6000元由熊某某支付宝转入田新强支付宝,后田新强将钱转入田强支付宝,田强将收到的7980元转至农某某支付宝。

11.2020年7月17日,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立案的成某某被诈骗案,被害人成某某被诈骗人民币160000元,其中19000元转入田强支付宝;35280元由田新强转入田强支付宝,田强将收到的54280元转至农某某支付宝。

12.2020年7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立案的陈某乙被诈骗案,被害人陈某乙被诈骗人民币21000元,其中5880元由田新强支付宝转入田强支付宝,田强转至农某某支付宝。

13.2020年7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立案的胡某某被诈骗案,被害人胡某某被诈骗人民币26000.01元,其中23000元由刘斌琪银行卡转入田新强支付宝22540元,田新强又转至田强支付宝,田强转至农某某支付宝。

14.2020年7月27日,辽宁省抚顺市公安局立案的赵某某被诈骗案,被害人赵某某被诈骗人民币75000元,其中24500元由游某甲支付宝转入田强支付宝,田强转至农某某支付宝。

15.2020年7月30日,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立案的吴某某被诈骗案,被害人吴某某被诈骗人民币70000元,其中30000元由谢某某银行卡、支付宝转入宋文支付宝,宋文收到29640元后,在田强指使下转至农某某支付宝。

16.2020年7月31日,广西省忻城市公安局立案的蓝某某被诈骗案,被害人蓝某某被诈骗人民币35000元,其中24500元由刘斌琪支付宝转入田强支付宝;10000元由游某乙银行卡转入刘斌琪支付宝9800元,刘斌琪将钱转入田强支付宝,后田强将收到的34300元转至农某某支付宝。

17.2020年8月2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立案的方某某被诈骗案,被害人方某某被诈骗人民币10000元,其中5000元由游某乙银行卡分别转入刘斌琪支付宝2764元、宋文支付宝2156元,后刘斌琪又将钱转入宋文支付宝,宋文收到共4920元后,在田强指使下转至农某某支付宝。

18.2020年8月4日,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立案的代某某被诈骗案,被害人代某某被诈骗人民币6000元,赃款由叶某甲银行卡转入刘斌琪支付宝5943元,后刘斌琪将5940元转入宋文支付宝,宋文在田强指使下将钱转至农某某支付宝。

19.2020年8月4日,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的邓某某被诈骗案,被害人邓某某被诈骗人民币10400元,其中8000元钱由谢某某银行卡转入游某甲支付宝7904元,后游某甲将7900元转入宋文支付宝,宋文在田强指使下将钱转至农某某支付宝。

20.2020年8月4日,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立案的王某甲被诈骗案,被害人王某甲被诈骗人民币10000元,赃款在田强的指使下由宋文支付宝转至农某某支付宝。

21.2020年8月6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立案的王某乙被诈骗案,被害人王某乙被诈骗人民币59998元,其中19600元由刘斌琪支付宝转入宋文支付宝;20000元由谢某某银行卡转入游某甲支付宝19760元,后游某甲又将钱转入宋文支付宝;19998元由叶某甲银行卡转入游某甲支付宝19798元,后游某甲又将钱转入宋文支付宝,宋文收到共59158元后,在田强指使下转至农某某支付宝。

综上,被告人田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2次,价值总额为人民币463688.9元;被告人宋文参与6次,价值总额为人民币132658元;被告人田新强参与6次,价值总额为人民币90596元;被告人刘斌琪参与5次,价值总额为人民币85607元;被告人张杰参与3次,价值总额为人民币84235元;被告人游某甲参与4次,价值总额为人民币71962元;被告人饶某某参与4次,价值总额为人民币60799.9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3次,价值总额为人民币58000元;被告人叶某甲参与2次,价值总额为人民币25998元;被告人熊某某参与2次,价值总额为21000元;游某乙参与2次,价值总额为人民币15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手机十二部、银行卡十五张、田强犯罪所得人民币8000元、张杰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元、饶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冻结田强银行账户内犯罪所得人民币57690.83元。

经侦查,被告人田强于2020年8月6日、宋文于2020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张杰于2020年8月3日,谢某某、熊某某于2020年8月29日、叶某甲于2020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饶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游某甲于2020年8月31日,田新强、刘斌琪于2020年9月1日、游某乙于2020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十二部、银行卡十五张;

2.书证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银行卡及支付宝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秦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等22人证言;

4.被告人田强、宋文、田新强、刘斌琪、张杰、游某甲、谢某某、饶某某、叶某甲、熊某某、游某乙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强、张杰、宋文、田新强、谢某某、饶某某、叶某甲、游某甲、刘斌琪、熊某某、游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强、宋文、田新强、刘斌琪、张杰、游某甲、谢某某、饶某某、叶某甲、熊某某、游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帮助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田强、宋文、田新强、刘斌琪、张杰、游某甲、谢某某、饶某某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田强与其他各被告人分别系共同犯罪,田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文、田新强、刘斌琪、张杰、游某甲、谢某某、饶某某、叶某甲、熊某某、游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田新强、刘斌琪、游某甲、饶某某、游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田强、宋文、张杰、谢某某、饶某某、叶某甲、熊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斌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田强、宋文、田新强、刘斌琪、张杰、游某甲、谢某某、饶某某、叶某甲、熊某某、游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凤玲

检察官助理:满明星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田强、刘斌琪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文、田新强、张杰、游某甲、谢某某、饶某某、叶某甲、熊某某、游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手机十二部、银行卡十五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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