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甘肃省清水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甘肃省清水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天水市麦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与朋友魏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北路“相约城”KTV消费后结账时,王某某与“相约城”KTV收银员雷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结完帐离开时,发现KTV的大门上锁其无法离开,王某某将KTV的大门踏了几脚,被害人赵某某(值班经理)知晓后立即让保安将大门打开,赵某某在对王某某等人进行解释过程中被田某某、周某某、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五人殴打致伤。
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共同向被害人赵某某赔付了医药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2017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与魏某某、毛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B0X”酒吧喝酒时,因同在该酒吧喝酒的被害人潘某某与刘某某(魏某某的一个朋友的女友)举止亲昵,魏某某看见后上前质问潘某某时,双方发生争吵。后田某某、周某某、魏某某、毛某某、王某某对潘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谢某某过来劝架时,也遭到田某某五人的殴打。经鉴定:潘某某头皮挫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3.2018年1月5日23时许,在天水市麦积区麦积佳苑附近的停车场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驾驶的轿车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轿车相对行驶互不让道,周某某下车撕扯李某甲,李某甲将车挪开。后田某某与周某某手持从路边花坛边拆除的金属栏杆追逐拦截李某甲,李某甲驾车进入麦积区东方宾馆停车场进行躲避,周某某追上后手持金属栏杆对李某甲驾驶的轿车进行打砸,李某甲驾车撞开田某某堵截的轿车后逃跑,田某某、周某某驾车追赶至麦积区社棠镇无果后返回。经认定:大众牌CC型小轿受损价值为1236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二年内实施三次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旋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已通知换押。
2.移送案卷材料4册、起诉书17份、量刑建议书6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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