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某某市,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于2019年7月3日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南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住陕西省汉中市经济开发区南区某某小区,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日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南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8日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于2019年7月29日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南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区看守所。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田某某、黄某甲、田某甲(另案处理)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田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建若干个微信赌博群,并组织、召集不特定人员以抢红包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田某某是上述微信赌博群的组建者、管理者(群主),同时充当微信赌博群的“财务”,并从每局庄家的赌注中抽水10%作为盈利。为保证微信赌博群的正常运转,被告人田某某还雇佣被告人向某某为 “推图手”(负责统计玩家输赢情况并反馈给“财务”及赌博群中),雇佣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为“发包手”(负责在微信赌博群内发红包,用以产生比大小的点数),按天支付报酬。被告人田某某参与开设赌场的涉案赌资共计20760659.6元,被告人向某某参与开设赌场的涉案赌资共计15252399.85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开设赌场的涉案赌资共计8493986.32元,被告人黄某甲参与开设赌场的涉案赌资共计8493986.3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载卷,四名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组建微信赌博群的方式开设赌场,并组织人员赌博,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20760659.6元,情节严重,系本案主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受被告人田某某的雇佣,在微信赌博群里任“推图手”,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15252399.85元,情节严重,系本案从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受被告人田某某的雇佣,在微信赌博群里任“发包手”,涉案赌资共计8493986.32元,情节严重,系本案从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受被告人田某某的雇佣,在微信赌博群里任“发包手”,涉案赌资共计8493986.32元,情节严重,系本案从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田某某、向某某、黄某某、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潘少华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在宁强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羁押在南郑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司法鉴定意见书六册,光盘8张,电子U盘一个。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手机5部、平板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个、鼠标一个、键盘一个、浦发银行卡一张(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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