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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卢某某等职务侵占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21979********,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高中文化,四川**农业博览园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新津县******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 2019年5月6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61978********,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高中文化,四川**农业博览园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夹江县**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 2019年5月6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11987********,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中专文化,四川**农业博览园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5月6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41982********,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初中文化,四川**农业博览园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新津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 2019年5月6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卢某某、袁某某、胡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卢某某、袁某某、胡某某四人均为四川**农业博览园有限公司员工,四人均在四川**农业博览园有限公司经营的新津县**景区担任门票售票员、检票员。从2018年8月开始,被告人田某某、卢某某、袁某某(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11月加入)利用拾得的5张他人身份证在新津县**景区办理了年卡(年卡在有效期内能不限次数进入景区游玩),后四人利用其在**景区担任门票售票员、检票员的便利,互相串通,将游客进入景区后未带走的门票(简称废票)拿到售票处作上记号后再次出售给新游客,新游客持已使用过的门票到大门检票入口处后,由在此的检票员使用他人已办理年卡的身份证刷卡放新游客进入景区,新游客购票的票款被田某某、卢某某、袁某某、胡某某四人占有,后四人将所侵占的票款以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或现金形式私分。截止案发,四被告人共侵占售票款人民币35.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田某某、卢某某、袁某某参与侵占票款人民币35.3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侵占售票款人民币26.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卢某某、袁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卢某某、袁某某、胡某某四人身为新津县**景区门票售票员、检票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卢某某、袁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卢某某、袁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继伟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卢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现羁押在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8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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