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号。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10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某、刘某甲至安吉县某某镇某某工地右高线某某隧道口,将工地上的钢筋和铁制框架盗走,销赃至废品回收人员夏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965元。经认定,钢筋和铁制框架价值人民币1890元。
2、2019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刘某甲至安吉县某某镇某某工地某某公司的工地,将工地上的钢槽、热镀铁板、热镀角码盗走,并销赃至废品回收人员夏某某处,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元。经认定,钢槽价值人民币3441元,热镀铁板价值人民币1224元、热镀角码价值人民币1140元。
3、2019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刘某甲至安吉县某某镇某某工地某某公司的工地,将工地上的钢筋盗走,并销赃至废品回收人员夏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经认定,钢筋价值人民币1375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刘某甲及夏某某已足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刘某丙、谭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田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因二人均具备坦白、认罪认罚、退赔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二人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喻 琳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田某某166********, 刘某甲183********。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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