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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住盘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住盘县**镇**村**组。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于2016年12月6日又因犯盗窃罪(系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再于201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系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田某某到富源县城城中城,将严某某装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A9手机盗走。经鉴定,严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和刘某某到富源县**镇**街**号胡某某开的“鑫春窗帘店”内,将胡某某摆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OPPOR17手机盗走。经鉴定,胡某某被盗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

3.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田某某和刘某某到富源县**街道**路**路商店对面,将凌某某装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V20手机盗走。经鉴定,凌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及前科证明等书证;2.唐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严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提取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英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五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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