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6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5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街**号楼**门**室(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6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行至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自行车车棚内,采用压力钳子剪断链锁的方法,窃取被害人薛某某(男,52岁)捷安特牌X****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4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捷安特牌X****4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认定:价值 1899元)。二人将两辆自行车出售赃款全部挥霍。
2.2020年5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行至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自行车车棚内,采用压力钳子剪断链锁的方法,窃取被害人宣某某(女,41岁)上海永久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认定:价值701.32元),被害人张某某(男,35岁)英国兰令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认定:价值736.36元)。二人将两辆自行车出售赃款全部挥霍。
3.2020年5月8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行至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自行车车棚内,采用压力钳子剪断链锁的方法,盗窃被害人佟某某(男,28岁)飞鸽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认定:价值635.83元),盗窃被害人吴某某上海永久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认定:价值709.20元)。二人将两辆自行车出售赃款全部挥霍。
经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六辆自行车共计7180.71元。
2020 年5 月12 日,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香港街附近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被盗自行车三辆;
2.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薛某某、宣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佟某某的陈述;
4.证人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的供述;
6.鉴定结论;
7.辨认笔录;
8.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对其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田某某、何某某地位及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田某某、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田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卓彬
检 察 官:雷云霆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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