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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任某某等3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22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86********,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2012年12月犯聚众斗殴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1月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5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路**号。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9日由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任某某、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间,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办理的4张银行卡提供给诈骗犯罪集团使用,并至上海宝山等地通过刷脸方式帮助完成支付、转账、结算等,涉及转账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余万元。

2019年8月间,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办理的5张银行卡提供给诈骗犯罪集团使用,并至上海宝山等地通过刷脸方式帮助完成支付、转账、结算等,涉及转账资金30余万元。

2019年11月间,被告人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办理的4张银行卡提供给诈骗犯罪集团使用,并至上海宝山等地通过刷脸方式帮助完成支付、转账、结算等,涉及转账资金100余万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田某某、任某某先后在本市黄浦区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15日,被告人章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某、任某某、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2.三名被告人名下涉案银行卡的账户信息、交易流水等。

3.涉及到三名被告人名下银行卡的诈骗案件被害人的报案笔录、报案记录等。

4.被告人田某某、任某某的前科判决书等。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任某某、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任某某、章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震宇

检察官助理栾芳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任某某、章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储存、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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