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诉部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5********,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周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依法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7月12日至8月12日、2019年9月19日至10月19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22日、自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1日)。
被告人田某、周某某、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田某甲伙同周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贵D****2轿车到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公路边,将被害人杨某甲沙石厂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然后将盗窃的铜芯线卖给松桃苗族自治县****镇街上祝某(另案处理,下同)的废品回收点,得赃款2200元。
2、2018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田某甲驾驶贵D****2轿车来到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山坡上,将被害人吴某某安装在矿山上炸药库附近的一台变压器里面的铜芯线盗走,后又继续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坡上,将该村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随后,被告人田某甲、周某某又到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将该村供电所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上述三次盗窃的铜芯线全部一次性卖给祝某,共得赃款3967元。
3、2018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田某甲伙同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D****2轿车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一荒田处,将该村菌场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线盗走,之后俩被告人又到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将被害人龙某某砖厂里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上述二次盗窃的铜芯线全部一次性卖给祝某,共得赃款3971元。
4、201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甲租驾驶牌号为贵D****2轿车,伙同被告人孟某甲来到松桃苗族自治县********矿山上,将**公司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线盗走后卖给祝某,共得赃款3400元。
5、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田某甲伙同孟某甲驾驶租来的微型车来到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矿业公司,将桂某某公司一台变压盗里面的铜芯线走,后又到贵州省江口县****乡****村一石板厂,将张某甲的一台变压器里面的铜芯线盗走,然后将二次盗窃的铜芯线一次性卖给祝某,共得赃款5000元。
6、201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甲伙同孟某甲驾驶租来的微型车来到重庆市秀山县****镇****矿山,将****公司矿山上的旧动力皮线盗走,然后卖给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乡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刘某某,得赃款2000元。
7、2018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田某乙(另案处理,下同)、董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张某乙(在逃,下同)驾驶车到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的矿山上,将松桃苗族自治县****矿业有限公司三采区副二井颜某某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然后将变压器铜芯线卖给祝君,得赃款4300元。
综上,被告人田某甲、周某某三次共盗窃被害人杨某甲、吴某某、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松桃苗族自治县****镇供电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龙某某各一台变压器铜芯线,获赃款10138元。被告人田某甲伙同孟某甲二次共盗窃被害人松桃苗族自治县****镇**公司、桂某某、张某甲各一台变压器铜芯线,一次盗窃某公司矿山上的旧动力皮线,获赃款10400元。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田某乙、张某乙盗窃被害人颜某某一台变压器铜芯线,获赃款4300元。被告人田某甲六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538元;被告人周某某四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700元;被告人孟某甲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1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2019年6月10日拍摄的犯罪嫌疑人田某甲盗窃时使用的贵D****2吉利牌轿车照片二张(侦查机关暂扣)。2.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颜某某、杨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田某甲、周某某、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周某某、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周某某、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跨地域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田某甲、周某某、孟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周某某,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且被告人田某甲、周某某、孟某甲流窜、多次盗窃,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周某某、孟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对被告人孟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恒进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周某某、孟某甲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18张。
3.涉案贵D****2轿车一辆暂扣于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4.被害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材料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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