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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诈骗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四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田某,别名田佳铭,男,199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公寓**栋**室(户籍地为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被告人田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5月,何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其控制的深圳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理“ECO”平台,以运营“香港恒生指数”为名,通过该虚假交易平台实施诈骗。

作案期间,何某某在深圳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内部设立资源组、营销组。被告人田某为营销组组员。资源组人员使用配发的手机及微信号,虚构身份批量添加微信好友,以炒股投资为名将微信好友拉入该诈骗团队组建的微信群,后由营销组何某某、田某等人,分别冒充炒股“老师”、“老师”助理、炒股客户、平台客服等身份,采取在群中发布虚假盈利信息、烘托盈利气氛等方式,欺骗客户在“ECO”平台开户投资,实际钱款并未真正用于购买“香港恒生指数”。

被告人田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先后诈骗王某甲等13人共计人民币214164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20日,被害人王某甲经吸粉,被田某等营销部人员诈骗共计人民币325240元。

2.2018年3月初,被害人邵某某经吸粉,被田某等营销部人员诈骗共计人民币200680元。

3.2018年3月,被害人何某某经吸粉,被田某等营销部人员诈骗共计人民币390980元。期间出金共计人民币43344元,实际损失人民币347636元。

4.2018年5月,被害人王某乙经吸粉,被田某等营销部人员诈骗共计人民币69200元。期间出金共计人民币5758.56元,实际损失人民币63441.44元。

5.2018年3月份左右,被害人蒋某某经吸粉,被田某等营销部人员诈骗共计人民币651864元;期间出金共计人民币375729.87元,共计损失人民币276134.13元。

6.2018年2、3月份,被害人杜某某经吸粉,被田某等营销部人员诈骗共计人民币138400元;期间出金共计人民币7416.64元,共计损失人民币130983.36元。

7.2018年3月份,被害人黄某某经吸粉,被田某等营销部人员诈骗共计人民币138400元。

8.2018年4月份,被害人刘某某经吸粉,被田某等营销部人员诈骗共计人民币110720元。

9.2018年2月份,被害人张某某经吸粉,被田某等营销部人员诈骗共计人民币元98264元;期间出金共计人民币8601.93元,共计损失人民币89662.07元。

10.2018年4月份,被害人江某某经吸粉,被田某等营销部人员诈骗共计人民币138400元。

11.2018年3月份,被害人王某丙经吸粉,被田某等营销部人员诈骗共计人民币69200元。

12.2018年3月8日,被害人洪某某经吸粉,被田某等营销部人员诈骗共计人民币207600元;期间出金共计人民币6880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138800元。

13.2018年3月16日,被害人吴某某经吸粉,被田某等营销部人员诈骗共计人民币272648元;期间出金共计人民币160304元,共计损失人民币112344元。

被告人田某于2019年7月2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U盘、电脑硬盘、笔记本等物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田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邵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工作记录;

7.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留存

2019年11月19

附:

    1.被告人田某现羁押在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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