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乡**村**屯。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7月4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于201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5月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9日至5月27日)。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丰台东路原乐购超市东侧路边,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际,窃取其放置在头侧的双肩背包一个,内有OPPOR9S手机、玉貔貅等财物。2019年8月17日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市丰台区纪家庙市场东北角发现被告人田某某持有自己的被盗物品,故对其进行追赶,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将本人的手机一部及窃得的手机一部扔还被害人后逃脱。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5元。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田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手机照片、轨迹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讯问录像、手机解锁过程录像光盘;7.其他证明材料:110接处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泽
检察官助理张倩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 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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