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田春华,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3********,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24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0月29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10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28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春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田春华开车在益阳市资阳区沙头镇文兴村盗窃作案二次,共盗窃45只土鸡、2只鹅、4包鸭饲料,经价格认证,被盗窃土鸡、鹅、鸭饲料共计价值人民币495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田春华在益阳市资阳区沙头镇文兴村,在被害人陈某某鸡圈内盗窃17只土鸡、2只鹅,在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盗窃4包鸭饲料。
2、2020年10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田春华在益阳市资阳区沙头镇文兴村,在被害人周某某家鸡圈内盗窃16只土鸡,在被害人何某某家盗窃12只土鸡。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田春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被盗窃土鸡28只,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周某某、何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田春华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土鸡、鹅、鸭饲料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田春华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春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春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春华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田春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田春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春华家属代为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球红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春华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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