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勇歪),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312261976********,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某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2月25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麻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小云),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69********,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麻某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2月22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麻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发(绰号简发),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2********,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麻某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07年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2月22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麻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昌健(绰号健健),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76********,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麻某县**镇**村**组。2009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麻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8年2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麻某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2月22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麻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昌良,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7********,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麻某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2月24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麻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代成(绰号味),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76********,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麻某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2月22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麻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达平(绰号小平),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麻某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2月22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麻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朝阳(绰号阳阳),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77********,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麻某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2月22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麻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昌杰(绰号安江),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66********,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麻某县锦和镇官村村二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2月22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麻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甲(绰号拐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81********,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麻某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2月22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麻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乙(绰号林果),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60********,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麻某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2月22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麻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2日被麻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麻某县公安局重新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南省麻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田发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田昌健、田昌良、田代成、田达平、田朝阳、田昌杰、田某甲、田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因证据不足,2020年1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麻某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3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以来,以被告人田某某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被告人田某某、田发、田昌健、田昌良、田代成、田达平、田朝阳、田昌杰、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另案处理)、邓某甲(另案处理)等13人较为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了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采矿等三次以上犯罪活动,形成了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以田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获取经济利益,强行插手国家重点项目渝怀铁路工程;为便于承揽工程项目,操纵基层换届选举;为加强内部管理,组建“**村经济合作社”、“指挥中心”微信群,勤开会、立规矩,打着“**村的工程只能由**村人做”的旗号,长期横行在麻某县**镇**村,欺行霸市,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一)2017年6月份,**集团桥隧有限公司**项目一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项目部将**隧道出口处产出的洞渣运至苏某某承包的麻某县**清障沙场(以下简称“沙场”)加工,由项目部向苏某某支付加工费,加工所得的材料归项目部用于**铁路复线工程建设。2017年7月10日晚,被告人田某某纠集田某某、田发、田昌健、田昌良、田代成、田达平、田朝阳、田昌杰、田某甲、田某乙、邓某甲、邓某乙(已死亡)、“林林”(另案处理)等人赶至**隧道施工现场,以**隧道出口的洞渣属于**村为由,阻拦项目部将洞渣运往沙场,并威胁、殴打运输司机,强行向苏某某索要3元/方的洞渣费,苏某某被迫同意田某某等人的要求。后田某某召集田某某、田发等人商议决定在沙场轮班值守,统计项目部运至沙场的洞渣方数,在田某某等人值班期间,项目部共向沙场运输3300余方洞渣。后苏某某因经营不善不再经营沙场,由其合伙人郭某某、潘某某与沙场所有人刘某甲接手经营沙场,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田发等人以苏某某未支付洞渣费为由,阻拦刘某甲等人加工洞渣,并向其索要16元/方的洞渣费。刘某甲等人迫于无奈,分别于2017年9月26日、10月8日向田某某等人支付2.6万元、2.787万元,共计5.387万元。“林林”分得2000元,其余14人各分得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郭某某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刘某甲提供的沙场租赁合同、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营业执照、田某某出具的收据两张、洞渣结算单、田发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麻某县公安局关于田某乙、田某甲二人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
2.证人雷某甲、刘某乙、马某某、田某丙、谢某某、杨某甲、肖某某、田某丁、黄某甲、田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苏某某、郭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田发、田昌健、田昌良、田代成、田达平、田朝阳、田昌杰、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搜查笔录。
(二)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纠集田昌健、田昌良、田昌杰、邓某甲等人多次冲击**村委会会场,辱骂、恐吓村干部,造成会场秩序混乱,村委会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4月5日,**镇**村委会召开“选举委员会成员”换届会议时,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田昌杰冲进会场对村书记田某丁进行辱骂,导致会议中断,造成恶劣影响;
2018年1月12日,**镇**村召开村党支部“双述双评”及评选优秀党员、年终总结大会时,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田昌健对村书记田某丁进行辱骂,造成恶劣影响;
2018年4-5月份的一天,**镇**村支两委在三组村民田某己家中商议古井搬迁事宜,被告人田某某以村书记田某丁未通知其参会为由,对田某丁进行辱骂,导致会议中断,造成恶劣影响;
2018年4-5月份的一天,**镇**村支两委在官村三组便道上召开古井搬迁会议时,被告人田某某借故对书记田某丁进行辱骂,导致会议中断,造成恶劣影响;
2018年7月8日,**镇**村委会在召开全村党员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时,被告人田某某因村委会拒绝给**村三组打造龙船,伙同田昌健、田昌良、邓某甲等人对村书记田某丁进行辱骂,导致会议中断,造成恶劣影响;
2018年11月19日,**镇政府副镇长杨某乙在**村上党课时,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田昌健、田昌良、邓某甲三人冲击会场,对村书记田某丁进行辱骂,导致党课中断,造成恶劣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田某庚提供的会议记录;
2.证人田某庚、田某辛、田某壬、田某癸、邓某丙、田某己、龙某某、杨某乙、舒某某、满某某、郑某某、田某一、田某二、邓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田昌健、田昌良、田代成、田达平、田朝阳、田昌杰、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三)2018年6月份,被告人田昌健在徐某甲承包的**村2.7公里路基工程工地运输材料期间,以外地运输车司机刘某丙向徐某甲打小报告为由,持刀威胁、恐吓刘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柯某某、刘某丁、徐某乙的证言;
2.被害人刘某丙、徐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田昌健、田昌良的供述和辩解。
二、敲诈勒索罪
(四)2017年11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徐某甲承包的**村2.7公里路基工程开工后,遂纠集田某某、田发、田昌健、田昌良、田代成、田达平、田朝阳、田昌杰、田某甲、田某乙多次到路基工程工地上阻工,逼迫徐某甲出面谈判,在谈判中田某某等人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向徐某甲索要“协调费”。徐某甲迫于无奈,于2017年11月23日与田某某签订了《协调工资协议书》,约定田某某等人从路基工程总工程量中抽取1.5元/方的“协调费”。之后,被告人田某某将该《协调工资协议书》模板交给邓某甲,并告知邓某甲敲诈勒索徐某甲的方法。2017年11月27日,邓某甲按照田某某等人敲诈勒索徐某甲的方式,逼迫徐某甲与其签订了内容相似的协议书。据此,邓某甲在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先后多次向徐某甲索要“协调费”共计4.25万元。
之后,徐某甲被迫于2018年4月12日支付了4万元“协调费”,由田某某收款并出具了收条。该4万元“协调费”田某乙以前期谈判有开支为由先扣除了1.8万元费用,剩余2.2万元由田某某、田某某、田发、田某乙等12人平分,每人分得1800余元。同年8月21日,田某某、田某某、田发等人将徐某甲喊至其出租屋楼下,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再次向徐某甲索要“协调费”,徐某甲被迫向他人借钱支付了3万元“协调费”,由田发收款并出具了收条,田某某、田某某、田发等12人每人分得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徐某甲提供的《协调工资协议书》两份、收条两张以及**铁路增建二线V标ZDK571+ZDK573+900路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
2.证人徐某乙、李某甲、徐某丙、唐某某、田某庚、田某三、田某四、田某壬、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田发、田昌健、田昌良、田代成、田达平、田朝阳、田昌杰、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三、强迫交易罪
(五)2017年8月,**镇自来水厂搬迁工程开工筹备期间,被告人田某某等人为了获取自来水厂的送料权,以自来水厂搬迁工程在**村境内,工程送料必须由**村人承揽为由,指使田发给自来水厂工程股东冯某某发微信,对其进行威胁。自来水厂工程开工当天,田某某为独自获得自来水厂送料权,赶往工地将正在作业的施工车辆拦停,阻拦工地施工。田某某等11人得知消息后赶至自来水厂工地,伙同田某某一起阻碍工地施工,并商议决定由田某某、田某某等12人一同给水厂工程送料。被害人段某某、冯某某因惧怕田某某等人继续阻工,被迫答应由田某某等12人包揽自来水厂工程送料项目。经统计,田某某等12人在该工程中非法获利5.3万余元,田某某分得7500元,田某某分得10800元,其余10人每人分得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麻某县**镇自来水厂搬迁项目施工合同书、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其他施工相关资质文件、田发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田某某提供的水厂结算单;
2.证人黄某乙、田某五、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段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田发、田昌健、田昌良、田代成、田达平、田朝阳、田昌杰、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六)2017年11月份,被告人田某某为了包揽被害人徐某甲承包的**村2.7公里路基工程的运输项目,在伙同田某某、田发等人对徐某甲进行敲诈勒索的同时,与田昌健、田昌良、田某丙强行介入该路基工程的运输,并以堵路、插队等手段赶走徐某甲聘请的4辆包月运输车辆,垄断了该工程的运输项目。之后田某某又多次纠集田昌健、田昌良、田某丙等人以阻工、罢工等手段逼迫徐某甲提高运费。徐某甲迫于无奈,将运费提高至高于市场价的价格,造成经济损失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徐某甲提供的堵工照片截图;
2.证人柯某某、徐某丙、徐某乙、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丁、周某某、刘某己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田发、田昌健、田昌良、田达平、田朝阳、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四、非法采矿罪
(七)2017年12月初,被告人田某某召集田某某、田发、田昌健、田昌良、田代成、田达平、田朝阳、田昌杰、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等人开会,商量共同出资开采**村洲上的河砂,将砂石出售给刘某甲所开的麻某**清障沙场,并决定将邓某甲、田某六(另案处理)二人纳为股东。后田某某、田某某、田代成、田某甲四人与刘某甲商议以20元/方的价格将河砂出售给刘某甲,刘某甲因河砂开采自**村辖区内,害怕**村民阻工闹事,便要求**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2017年12月6日,田某七以**村委会的名义给刘某甲出具了一份证明,刘某甲据此份证明同意收购河砂。
后田某某等人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采**镇**村洲上河砂,经田某某记帐统计,共非法开采河砂11312方,获利226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田某七出具的证明、领条、沙卵结算单、报告表、案件移交函、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勘验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通知书、麻某县锦江(辰水)河道采沙规划、聊天记录;
2.证人滕召和、滕利军、李某乙、刘某甲、田某丁、田某壬、田某庚、孙某某、田某辛、田某八、田某九、邓某己、田某十、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田发、田昌健、田昌良、田代成、田达平、田朝阳、田昌杰、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在恶势力犯罪集团外实施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夏天,被告人田某某在田某丁、田某某、田朝阳、田某甲等人承包的**铁路复线三号搅拌站土石方回填工程运输渣土期间,以**村的工程项目只能由**村人做为由,采取堵路的手段赶走外地渣土车司机雷某乙、聂某某,并带领**村车队队长田某十一、队员邓某己等人以阻工、堵路的方式迫使田某丁、田某某等人上涨运费,造成田某丁、田某某等人经济损失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雷某乙、聂某某、田某十二、邓某丙、田某十一、田某辛、田某十三、邓某己的证言;
2.被害人田某丁的陈述;
3.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田昌健、田昌良、田朝阳、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于2019年2月21日向麻某县公安局投案,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田昌良于2019年2月24日向麻某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田某某于2月25日向麻某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田发、田昌良、田某甲、田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田代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麻某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田某某现金1692元、银行卡9张(冻结田某某银行账户金额195829元), 田昌健现金3490元、田朝阳现金3440元、银行卡5张(冻结银行账户金额10761元)、田昌杰现金704元、田某甲现金11000元、田发现金11000元、田某乙现金30000元、田代成现金11400元、田达平现金11000元(冻结银行账户金额2909元)、田某丙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田发、田昌健、田昌良、田代成、田达平、田朝阳、田昌杰、田某甲、田某乙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田某某涉案11.25万元,其他人涉案财物7万元,数额巨大;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纠集田某某、田发、田昌健、田昌良、田代成、田达平、田朝阳、田昌杰、田某甲、田某乙等人共同实施多起犯罪,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田某某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田某某、田发等其他人员为一般成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之规定。
被告人田某某在第(一)、(二)、(四)、(五)、(六)、(七)笔,被告人田某某在第(四)、(五)、(七)笔,被告人田发在第(四)、(五)笔,被告人田昌健在第(二)、(六)、(七)笔,被告人田昌良在第(二)、(六)笔,被告人田昌杰在第(二)笔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田某某在第(一)笔,被告人田发在第(一)、(七)笔,被告人田昌健在第(一)、(四)、(五)笔,被告人田昌良、田代成、田达平、田朝阳、田昌杰、田某甲、田某乙在第(一)、(四)、(五)、(七)笔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田发、田昌健、田昌良、田代成、田达平、田朝阳、田昌杰、田某甲、田某乙均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田发认罪认罚,具有从轻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至七年四个月。被告人田昌良自首并认罪认罚,具有从轻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自首并有立功表现,且认罪认罚,具有从轻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二人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至三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某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军
检察员:余奕成
2020年3月28日
附:1.被告人田某某、田发、田昌良、田达平、田某甲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田昌健、田代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朝阳、田昌杰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乙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及材料证据3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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