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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彩虹、谭某某盗窃案)_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建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77********,土家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住建始县业州**小区。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10月16日被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7年6月1日被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田彩虹,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81********,土家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住巴东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建始县公安局于同日对二被告人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田彩虹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月3日、自2020年3月18日至4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21日2020年1月4日、自2020年3月4日至3月18日、自2020年5月18日至6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田彩虹为实施盗窃,来到本县长梁镇长梁村四组居民董某某家,谭某某用木棒将卧室窗户的防盗栏撬断后翻窗进入室内,田彩虹在外望风,谭某某将董某某放置在床头柜的一个背包盗走后取走背包内的人民币3500元,分给田彩虹1100余元。

2019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田彩虹来到本县花坪镇铜锣坪村二组村民朱某某家,商议盗窃腊肉,二人踢开厨房门后进入二楼,将挂二楼房梁上的4个腊猪蹄、1块腊猪五花肉盗走;谭某某又在卧室内翻找财物,将放在床上一包内的人民币5.9元盗走。经鉴定,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1614.00元。

案发后,谭某某的家属给被害人董某某赔偿了人民币3500.00元、给被害人朱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9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建价认定字[2019]59号价格里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视频光盘;7.被告人谭某某、田彩虹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田彩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田彩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芙蓉

                                检察官助理:刘玉娟

                                  2020年5月19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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