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田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装修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忠县**镇**花园**栋**。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500元,于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2020年5月8日决定,次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任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重庆市忠县**街道**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20年5月8日决定,次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挖掘机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忠县**路**号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20年5月8日决定,次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任某某、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田某在重庆市忠县先后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3.71克,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分别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约0.2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日16时左右,被告人田某在忠县复兴镇水坪社区(新加坡生态城销售部)外公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成某某、刘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3克);
2.2020年3月7日17时许,王某某找被告人何某某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何某某联系被告人田某购买,因被告人田某未在忠县县城,田某遂要求被告人任某某将自己给她吸食剩余的毒品卖给何某某,同时让何某某自己与任某某联系拿货事宜。后被告人何某某加价50元,找王某某要了350元毒资,转给任某某毒资300元,任某某收到毒资后立马转给田某。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2克)放在忠县皇华三千里二号楼大厅信箱顶端,并将地址告知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又将地址告知王某某,后王某某将毒品取走。
3.2020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接到成某某需要购买2小包甲基苯丙胺的电话,遂到忠县人民医院外面公路上,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成某某2小包甲基苯丙胺,民警现场将被告人田某抓获,另从其身上搜查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11包。经鉴定,其中12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净重3.21克。
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在重庆市忠县**街道**路**号**的家中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接到忠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后主动到忠县公安局忠州第一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等物证;
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任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田某辨认现场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清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3.7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是自首和立功,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春燕
检察官助理 杨立平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现在处所:重庆市忠县**镇**花园**栋**,联系电话:1592348****;被告人任某某现在处所:重庆市忠县**街道**路**号**,联系电话:1362841****; 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处所:重庆市忠县**路**号附**,联系电话:17843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十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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