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田某某,外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和住所所在地均在湖南省道县**街道**居委会。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该案由永州市公安局指定永州市冷水滩区分局管辖,2020年6月10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区分局侦查终结,为便于起诉,冷水滩分局于2020年8月7日将该案移送至道县公安局侦查。道县公安局审查后,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道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唐某甲(已判决)相继建设道县****、****房地产等项目,因项目建设前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被道县**责令停止建设。唐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报复原道县**局长杨某甲不为其数宗土地违规办理规划手续一事,与田某甲(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一起预谋对杨某甲进行恶意诽谤。2019年3月19日9时至11时许,在唐某甲的指使下,田某甲、周某甲两人驾驶牌照为湘MG6136的小货车,货车车厢挂着写有实名举报“***”局长杨某甲等侮辱性话语的广告牌、放着自行录制诽谤杨某甲的广播从道县玉龙湾小区出发,沿着道县潇水中路的繁华街道对杨某甲公然侮辱、诽谤,引起路人围观拍照。在唐某甲的授意下,田某甲吩咐被告人田某某、蒋某甲(另案处理)二人驱车跟随游街小货车后面,负责在县城主要街道口对该事件进行拍摄、录制视频,发送到微信朋友圈进行传播。当游街车辆行驶至207国道和一大酒店路段时,被告人田某某、蒋某甲跟随田某甲、周某甲一起借故生非、肆意挑衅前来劝阻的工作人员,引发大量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致使207国道交通堵塞,严重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情节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视频截图提取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文某甲、蒋某甲、欧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5.同案犯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唐某甲、田某甲、周某甲、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路面监控视频和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侮辱性广播语。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参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叙华
检察官助理:罗丽娟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在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册、光碟九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