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8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华府门口,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刘某甲甲基苯丙胺约0.2克;
2.2018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安泰**南门,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刘某甲甲基苯丙胺约0.5克;
3.2018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大厦南门,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刘某甲甲基苯丙胺约0.3克;
4.2018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酒店(海曲东路店)地下停车场,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刘某甲甲基苯丙胺约0.2克;
5.2019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村高速桥附近,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刘某甲甲基苯丙胺约0.4克;
6.2019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绿舟路**酒店对面附近,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刘某甲甲基苯丙胺约0.4克;
7.2018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酒店(海曲东路店)地下停车场,以300元价格贩卖给朱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2克;
8.2018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204国道中国**加油站附近,以300元价格贩卖朱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
9.2018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与日照路路口东南沿街楼附近,以500元价格贩卖给朱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5克;
10.2019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村其家附近,以500元价格贩卖给朱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5克;
11.2019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村高速桥附近,以500元价格贩卖给朱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
12.2019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村其家附近,以500元价格贩卖给朱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
13.2019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村高速桥附近,以500元价格贩卖给田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1克;
14.2019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东港大道附近,以500元价格贩卖给田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
15.2019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村田某某家中,以500元价格贩卖给田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
16.2019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与正阳路路口北沿街吕某某办公室内,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吕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
17.2019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东港大道向阳河附近,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吕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
18.2019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与正阳路路口北沿街**烧烤店内,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吕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
19.2019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村高速桥附近,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吕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
20.2019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村高速桥附近,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吕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
21.2019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村高速桥附近,以500元价格贩卖给申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
综上,被告人田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7.4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8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村其家中,容留刘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其使用的鲁LV****长安轿车内,容留刘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其使用的鲁LV****长安轿车内,容留刘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9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其使用的鲁LV****长安轿车内,容留朱某某、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9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其使用的鲁LV****长安轿车内,容留朱某某、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刘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蔄冬青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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