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住宽城区**街**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8日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9月28日移送朝天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3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 月,胡某芳(另案处理)结识了田某某,知晓田某某在贩卖毒品,遂参与其中,两人在长春本地进行贩毒活动。2016年11月,徐鹏(已判刑)结识了田某某,并同意与田某某、胡某芳合伙贩卖毒品。2016年底,田某某与王树平(已判刑)联系,得知可以从王树平处购买到价格更加低廉的毒品。三人遂商定前往成都通过王树平购买毒品。经田某某与王树平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后,2017年1月21日,胡某芳与徐鹏乘坐飞机来到成都,在新都区三河场镇找到王树平。次日,徐鹏向胡某芳银行卡转入4.5万元毒资。胡某芳向户名为朱某某银行卡转入6.2万元用于购买毒品。王树平将毒品存放位置告知胡某芳,胡某芳安排徐鹏取得了甲基笨丙胺3000克,后二人携带毒品返回了长春予以贩卖。2017年2月10日,经田某某与王树平电话联系欲再次购买毒品后,胡某芳、徐鹏乘飞机来到成都,在新都区三河场镇再次找到王树平。2017年2月12日,徐鹏向胡某芳银行卡内转入14.8万元,微信转账3.6万元,共计向胡某芳转毒资18.4万无。后胡某芳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向户名为朱某某银行卡转账21.2万元,微信转账给王树平1万元。王树平将毒品存放位置告知胡亚芳,胡亚芳安排徐鹏取得了甲基笨丙胺和甲基笨丙胺片剂,后二人携带毒品乘坐豫GA****的大巴车欲返回长春。2017年2月13日16时许,当车行至广元市七盘关收费站时,被民警挡获。经称量,甲基笨丙胺疑似物净重4996.3克,甲基笨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20.5克。经检验,1—9号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笨丙胺;其中,所送1-5号检材中甲基笨丙胺的含量为75.98%、72.12%、61.59%、60.71%和65.60%。
2018年6 月,胡某芳与田某某共同出资19500 元在孙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了150 余克。2018年7月9日晚,田某某从其朋友“根”处获取冰毒疑似物两包共计50余克。当晚22时许,民警在长春市高新区**小区 ** 栋** 单元一楼电梯口将田某某抓获,当场在田某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两包。后对田某某住房搜查时,在房间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五包。经称量,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七包共重211.11克,经检验,其中六包冰毒疑似物(净重163. 9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了贩卖而购买并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向庆强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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