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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国庆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076号 

被告人田国庆,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8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国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田国庆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楼**号房间内,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红色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国庆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国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国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国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国庆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田国庆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夏志兴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田国庆现在温,联系方式:1562807****。

2.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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