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井坡乡大村村田家组。2016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8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后于同年3月3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害人周某甲承包了本区*****村**街**号栋楼的拆迁废品回收业务。2019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进入上址,撬开窗户入内,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房内的电线剥皮。次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再次返回上址,在准备携带盗得的电缆线离开时,被被害人周某甲发现并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盗剪的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28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3.证人周某乙、李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材料;6.视听资料;7.鉴定意见;8.搜查材料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9.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破案件过程的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10.户籍和前科查询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博韬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材料各1份。
5.本案扣押被告人田某某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6.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碟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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