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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朱某某盗窃案)_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华检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田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组,现住成都市成华区********单元**号,2002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5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月23日缓刑考验期满,依法解除矫正。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告人朱某某至成都市成华区竟成路3号附1号菜市门口,由朱某某骑车在后负责望风,田某下车至被害人滕某某身后,趁滕某某不备,用事先准备的镊子将滕某某放在大衣右侧包内的一部黑色苹果XR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后共同逃逸,手机已销赃,赃款已耗用。同年10月21日10时许,民警在本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抓获被告人田某、朱某某,现场起获二人作案使用的镊子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田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到案经过、手机购买凭证、扣押决定书、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丹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二份、起诉书十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证据列表二份、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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