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733号
被告人田某为,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78********,土家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住长沙市望城区**镇。2005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5月2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65********,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住长沙市望城区**镇。2010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田某为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l、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宁乡市**镇**村**组被害人赖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1000余元。
2、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宁乡市**镇**村**组被害人谢某某家,盗得人民币800余元。
3、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田某为以插片开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宁乡市**镇**村**组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400余元 .
4、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田某为以插片开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宁乡市**镇**村**组被害人曾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2000余元。
5、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田某为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宁乡市**镇**村**组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盜得人民币600余元。
6、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田某为以插片开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宁乡市**镇**村**组被害人谢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800余元。
7、2017年l0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田某为以插片开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宁乡市**镇**村**组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3000余元。
8、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田某为以插片开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宁乡市**镇**村**组被害人谭某某中,盗得人民币1600余元。
9、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田某为以插片开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宁乡市**镇**村**农庄,在**农庄里盗得人民币800余元以及6包黄色芙蓉王香烟。
10、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宁乡市**镇**村被害人姜文家中,盗得人民币1000余元。
11、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宁乡市**镇**村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000余元。
12、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以插片开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宁乡市**镇**组被害人贺某甲家,盗得人民币1000多余。
13、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以插片开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宁乡市**镇**组被害人贺某乙家中,盗得人民币700余元。
14、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以插片开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宁乡市**镇**组被害人贺某丙家中,盗得人民币100余元。
15、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宁乡市**镇**组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700余元。
16、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田某为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宁乡市**镇**村被害人喻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500余元。
17、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田某为以插片开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宁乡市**镇**村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000余元。
18、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田某为以插片开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宁乡市**镇**村被害人丁某某家中,盜得人民币1000余元。
19、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田某为、田华、田仁坤和田文乾以敲门入世的方式进入陕西省柞水县**镇**局**项目部财务室,盗得人民币二十余万元。
20、2017年10月初,被告人彭某某在宁乡市**镇**村**组**农家乐通过插片开锁入室的方式进入房内,盗走现金二百余元,芙蓉王香烟两条。
上述被盗财物均没有追回。
2018年5月7日,宁乡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某、田某为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的塑料插片、手套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赖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等人陈述;4.证人贺某甲证言;5.被告人田某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为、彭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田某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田某为、彭某某的行为已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为、彭某某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田某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被告人田某为由前科、劣迹;
赃物没有追回,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赃物没有追回,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彭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
判处被告人田某为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2018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田某为、彭某某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0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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