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余姚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16日晚,胡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润发停车场时,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周某某及其女友发生纠纷后被抓伤脸部。同月22日晚,白某甲为讨好胡某某,纠集白某乙,后二人纠集被告人田某某及彭某某(另案处理)乘车至宁波市北仑区曼哈顿广场,采用由彭某某望风,被告人田某某及白某乙头戴帽子、手持钢管的方式,进入张某某开办的C107仟佰惠化妆品店内,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致其脾脏破裂出血,后经医院手术切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说明、病历资料、身份信息、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江某某、黄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丹萍
检察员:周幼冲
助理检察员:沈辉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