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田某某,别名“杨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因吸食毒品,2010年6月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4年8月2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1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19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抢劫罪,2015年2月3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19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步行街广场附近,看见被害人龚某某背着其女儿李某某在散步,遂从背后用剪刀剪断李某某佩戴的黄金吊坠项链,后将项链盗走。
2.2020年5月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旁边的广场附近,看见被害人覃某某的女儿丁某某与几个小孩在玩耍,趁覃某某没注意孩子之时,从丁某某背后用剪刀剪断其佩戴的黄金吊坠项链,后将项链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一把;
2.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周大生质量保证单、购买发票、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被害人龚某某、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琦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羁押在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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