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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赵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19〕268号

被告人田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6********,天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2019年9月2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0********,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小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2019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并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3********,天津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街**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园**号。2019年9月3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并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赵某甲、冯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田某等人酒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宴KTV内唱歌,三人进入一楼大厅后,发现郭某某躺在大厅沙发上休息,被告人田某等人也分别坐在沙发上,对郭某某骚扰,郭某某醒来后与被告人田某等人发生争吵,郭某某丈夫冯某丙从单间出来与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田某发生口角,后冯某丙被他人劝开进入KTV一楼单间,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田某追入一楼单间,对冯某丙、郭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冯某丙、郭某某身体受伤。经司法鉴定,冯某丙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及颈部划伤均为轻微伤;郭某某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手部挫伤均为轻微伤。

2019年8月30日、9月2日、9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田某、冯某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田某赔偿被害人冯某丙、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田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田某、冯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学礼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田某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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