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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抢劫、盗窃案)_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8********,小学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行政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

2020年8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翻墙进入**镇**村臧某某家过道底北间卧室内,窃取卧室内缝纫机抽屉内的人民币1000元和放在缝纫机上面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田某某盗窃得逞后被臧某某发现并堵在家中,1200现金被臧某某要回后,田某某为了抗拒抓捕,先持木质板凳砸臧某某,致臧某某面部受伤,后持剪刀威胁臧某某并逃离现场。

二、盗窃

2020年7、8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先后在砀山县**镇、萧县**镇等地,采取翻墙入室窃取的方式作案四起,窃取人民币共计2700元和两条香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翻墙进入**镇**村周某某家堂屋,窃取堂屋南墙床垫底下黑色包内的人民币200元;

2.2020年8月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翻墙进入**镇**村王某甲家堂屋,窃取放在电视机上的人民币500元;

3.2020年8月1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翻墙进入**镇**村王某乙家堂屋,窃取放在堂屋西边衣橱上酒盒内的人民币500元;

4.2020年8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翻墙入院,进入萧县**镇**村胡某某家过道底东边卧室,窃取床上紫色手提包内的人民币300元以及床边中转框内一条黄山牌香烟和一条苏烟,并盗窃堂屋北边卧室床头缝纫机抽屉内的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田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田某某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臧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勘查等笔录;

6.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田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建议抢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瑞峰

检察官助理  姜  伦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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