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甫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94********,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镇**社区**小组**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巷**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93********,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镇**社区**小组**号,捕前住原籍,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和2016年8月17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9 月1日被社区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被告人蒲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94********,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镇**社区**小组**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94********,回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路**号**幢**房,捕前住三亚市天涯区**小区**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8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镇**社区**小组**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7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号,捕前住三亚市吉阳区**社区**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甫某某、许某某等七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2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蒲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吴某乙(另案处理)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50包毒品“开心粉”(MDMA和尼美西泮混合粉末)。2019年6月17日15时许,吴某乙告诉蒲某某说已经拿到毒品,并要求蒲某某转800元路费,蒲某某转了800元后。吴某乙安排其朋友吴某甲给蒲某某送50包“开心粉”,吴某乙先让吴某甲到月川老干区附近的一个垃圾桶旁边拿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开心粉”。吴某甲拿到毒品后,于2019年6月18日3时许将上述包装好的毒品拿到苗圃路与三亚湾路交叉口处放在路边,并电话通知蒲某某到该地点拿货。随后,蒲某某到上述地点将毒品拿回家,在案发前其已陆续提供给朋友吸食。
2019年6月23日下午,黄某某给甫某某发信息称要购买两包“开心粉”,并约定在三亚市国光酒店602房间等候甫某某过来交易。甫某某联系许某某购买两包“开心粉”,许某某告诉甫某某1000元一包。随后,甫某某让黄某某通过微信把钱转过来,黄某某转给甫某某2100元,其中100元作为好处费。收到钱后,甫某某将2000元通过微信转给了许某某,许某某便和男友张某某来到蒲某某的家中以1400元的价格向蒲某某购买了两包“开心粉”。之后,许某某通知甫某某到水蛟村去取“开心粉”,甫某某取到毒品后打车到国光酒店602房间将毒品送给黄某某,黄某某将其中一包“开心粉”打开兑入装有雪碧饮料的矿泉水瓶内,之后,民警进入房间将甫某某抓获。民警当场扣押茶叶袋包装的“开心粉”一包(经称量,1.02克,检测出MDMA和尼美西泮成分)、混有“开心粉”的雪碧一瓶(经称量,64.61克,检测出尼美西泮成分)。
同日23时许,甫某某配合民警再次找许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两包“开心粉”。许某某让张某某去找毒品,张某某就联系赵某某购买毒品,因赵某某留存了两包之前跟李某某买的两包“开心粉”,其同意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随后,张某某乘坐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来到红树林金盾小区附近,找到赵某某拿到两包茶叶袋包装的“开心粉”。然后,由许某某将两包“开心粉”拿到三亚市海虹广场准备交给甫某某,许某某到海虹广场不久就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两包“开心粉”(经称量,净重1.68克,检测出MDMA成分)。
2019年6月24日1时许,张某某到三亚湾派出所门口打探许某某情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6月29日,公安民警通过联系蒲某某的父亲劝蒲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2019年7月11日17时许,民警在海口市**小区**栋**单元**房间内将赵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三包、矿泉水瓶液体一瓶、手机7部;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甫某某、许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其中,被告人甫某某、许某某、蒲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甫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蒲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吴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海威
书 记 员:韦莉玲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甫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蒲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吴某甲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涉案手机7部,现存放于三亚湾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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