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某某**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用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5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范俊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用某某在宿迁市宿某某阳光一百小区西门附近的“三刀驴”饭店饮酒后驾驶苏N8****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从饭店出发,行驶至宿某某阳光名都西门南侧被他人举报。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人用某某不配合呼气检测。经鉴定,送检的用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用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西永
检察官助理:朱莉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小区**幢**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3382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