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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生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生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61989********,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县,住四川省**********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2020年10月14日此次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处罚。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生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01月0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01月07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生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2时许,到都江堰市**路与**路交叉路口,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董**停放在路边的银白色长安逸动小轿车车窗玻璃砸碎,将被害人放置在车内的三部手机盗走,一部苹果牌7PLUS手机、一部华为牌9青春版手机、一部黑色OPPO牌9PLUS手机。2019年10月27日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手机进行了价格鉴定,其中涉案苹果牌7Plus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伍拾元整(1550.00元),OPPO牌9Plus手机市场价格为贰佰伍拾元整(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都江堰市公安局已将扣押的涉案手机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生某某到案后能够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生某某201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此罪,系累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某某砸碎被害人车窗,盗窃车内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生某某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67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世龙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生某某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换押证、提讯证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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